• 回到顶部
  • 010-60386666
  • 微信公众号

微信公众号

您现在所在位置:网站首页>新闻快讯

浙江自然人叶某第25类“图形”商标异议答辩胜诉

更新时间:2024-01-30

注册人在收到商标异议通知后,应针对异议人提出的理由有针对性地进行理由充分的答辩,争取成功注册。今天为大家分享的这篇案例,商标遭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提出异议,细究商标含义,最终使申请商标异议答辩成功。

 

案件回顾

 

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对申请注册在第25类的63539770号“图形”商标提出异议,答辩人特委托我司代理该商标的异议答辩事宜。

 

商标对比图



事实与理由

 

一、异议人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引证商标品牌进行了广泛宣传并具备较高知名度,无法证明异议人使用引证商标品牌已经达到广为人知的程度,更加无法证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品牌构成近似,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的规定,应当予以核准注册。

 

二、被异议商标为答辩人所独创,具有独特的设计思路。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1-2在设计来源、整体外观、含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根本不构成近似商标。所以,被异议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当予以核准注册。

 

1、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1-2的整体外观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以字母“E”作为原型。其采用流畅、柔美的线条,将整体的造型设计为“火焰”。呈现出被风吹过、尤为灵动的视觉效果。

 

引证商标1-2中的图案是个小钩子,开口向上,造型简洁有力,急如闪电,象征着希腊胜利女神翅膀的羽毛。

 

2、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1-2的含义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设计为火焰造型,皆指向“火焰”的意思。引证商标1-2为钩子的造型,象征着希腊胜利女神翅膀的羽毛,代表着速度,同时也代表着动感和轻柔。

 

3、答辩人援引含有类似图形但在同类已经成功注册的案例,予以说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且举证商标共存多年从未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与混淆。



二、被异议商标是通过合法手段、正常程序取得,异议人并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具有主观恶意,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未构成不正当竞争,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以及第四十四条之规定。

 

三、答辩人在对被异议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被异议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应当予以核准注册。

 

裁定结果

 

由于我司律师的分析有理有据,国家知识产权局最终裁定63539770号“图形”商标准予注册。

 

案例启示

 

“图形”商标被异议案例。商标遭世界知名企业耐克公司提出异议,我司律师细究被异议商标的含义,与引证商标做出区别,最终使申请商标异议答辩胜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