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您现在所在位置:网站首页>新闻快讯更新时间:2026-02-06

1997年,黎某创办了一家名为“合歡樹”的茶餐厅,主营港式茶饮与粤式菜肴。经过多年经营,该餐厅逐渐发展成为当地具有一定影响力的老字号品牌。为增强品牌识别力,黎某于2005年成功注册了一个由繁体字“合歡樹”与黑白合欢树图形组合构成的商标。
2023年5月,黎某发现深圳市存在一家名为“合欢树”的茶餐厅。该餐厅在店铺招牌及菜单中使用了“合欢树”字样及合欢树图案。
黎某认为,深圳餐厅的使用行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侵害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于是,黎某在沟通无果后,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深圳餐厅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5万元。
深圳餐厅则辩称,其自1999年起即在当地以“合欢树”为名持续经营,早于黎某的商标注册时间,且经过二十余年的发展,已在当地积累良好商誉,多次被评为诚信单位及美食打卡点。
此外,深圳餐厅还认为,“合欢树”作为常见植物名称,属于公有领域词汇,黎某无权独占使用,并且其使用的标识在图案、颜色、文字字体及整体结构上与涉案商标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商标近似,亦不会引起相关公众混淆。
涉案商标由繁体字“合歡樹”与一棵黑白合欢树图形构成,整体布局为“图案在上、文字在下”;而深圳餐厅使用的标识为“合欢树”三个简体字及一个绿色大树图案,布局为“图案在左、文字在右”。两者在整体结构、颜色搭配、图形样式及文字排列方面均存在显著区别。
此外,“合欢树”作为公有领域常用词汇,黎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通过长期使用已与该词汇建立起稳定的对应关系,且黎某在实际使用中并未完整、规范使用其注册商标,而是加入了其他标识,进一步降低了其商标的显著性。在此情况下,相关公众在一般注意力下,不易对两者的标识产生混淆。
为此,法院认为深圳餐厅使用的标识与涉案商标不构成近似,其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1. 商标标识差异显著,不易导致混淆
两者在文字字体、图案颜色、整体结构和排列方式上存在明显差异,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不易产生混淆。
2. “合欢树”属于公有领域词汇,显著性较弱
“合欢树”是自然界植物的通用名称,属于公有领域词汇,本身缺乏固有显著性。
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通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使“合欢树”一词与自身品牌在公众心中建立起唯一、稳定的对应关系(即“第二含义”)。
3. 被告享有在先使用权益
被告餐厅自1999年起已在当地以“合欢树”为名持续经营,早于原告商标注册时间(2005年)。
根据商标法规定,在先善意使用并积累一定商誉的,可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不构成侵权。
4. 原告实际使用商标不规范,降低显著性
原告在实际经营中未完整、规范使用注册商标,而是在招牌、宣传资料等中加入其他标识,进一步削弱了商标的识别性和显著性,影响了其维权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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