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您现在所在位置:网站首页>新闻快讯更新时间:2026-01-05
商标异议答辩是企业商标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关系到企业的品牌建设和市场竞争力。企业应当高度重视商标异议答辩工作,通过专业、规范的答辩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为企业的长远发展保驾护航。在日益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只有做好商标保护工作,企业才能在品牌建设道路上走得更稳、更远。
案件回顾
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对申请注册在第7类的80167912号“Bolongwell”商标提出异议,答辩人特委托我司代理该商标的异议答辩事宜。
商标对比图

事实与理由
一、被异议商标“Bolongwell”与异议人的引证商标1-4根本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也不会造成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与误认,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理应予以核准注册。
经查询,“bolon”、“暴龙”系列商标并不是异议人独创,因此,为了实现良好的公平竞争市场秩序,异议人不能将其据为己有。在此,答辩人列举与被异议商标类似且在第7类已经成功注册的“bolon”、“暴龙”系列商标,来证明本案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的引证商标1-4根本不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也不会造成公众的混淆与误认。

二、答辩人并未复制、摹仿异议人的“Bolon”商标,被异议商标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和设计外观,且与“Bolon”商标根本不构成近似商标,异议人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Bolon”商标使用在被异议商标使用的“自行车工业用机器设备;轮胎成型机;汽车发动机火花塞”等商品上,不会误导公众,更不会损害异议人的利益,也不足以证明“Bolon”商标具有较高的声誉和影响力,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
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所引用的“BOLON”商标完全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再驰名的商标也不能根据其知名度将与其不近似的商标判定为近似商标。
三、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是答辩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异议人的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被异议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的规定,应当准予注册。
裁定结果
由于我司律师的分析有理有据,国家知识产权局最终裁定80167912号“Bolongwell”商标准予注册。
案例启示
“Bolongwell”商标被异议案例。商标遭知名企业暴龙眼镜提出异议,我司律师细究被异议商标的含义,与引证商标做出区别,同时企业需要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答辩书及相关证据材料。答辩的质量直接关系到商标能否成功注册。我司律师通过专业团队收集整理使用证据、市场影响力证明等材料,最终成功维持商标注册,为企业避免了重大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