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5-09-16
基本案情
原告兰州佛慈公司系1956年西迁兰州的原“上海佛慈大药厂股份有限公司”所成立的股份公司,是多款知名中药产品的制造商,于2006年12月被商务部评为“中华老字号”。1996年4月21日“佛慈”商标获得注册,并由佛慈公司持续使用至今。
被告西安佛慈公司是登记设立于2006年的公司,主要从事杀菌消毒及外用药物的生产制造。该公司在商品上除标注其厂名外,主要使用的是其自有的“添健”商标。2011年,兰州佛慈公司曾与西安佛慈公司就企业名称问题进行过沟通协商,但最终未达成一致意见。
原告认为被告侵害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佛慈”中华老字号和“佛慈”商标专用权、赔偿原告包括维权费用在内的合理损失。
被告辩称,其不构成侵权,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西安佛慈公司字号源于公司创始人外出游玩时偶见“我佛慈悲”标语有感而生,并非对原告字号的攀附,不具有侵权恶意。并且,该公司在产品上始终使用公司全称和公司自有商标,从未突出使用“佛慈”二字。
本案焦点
西安佛慈公司将兰州佛慈公司所注册“佛慈”商标登记为企业字号行为应当属于商标侵权行为?还是不正当竞争行为?
案件审理
首先,对于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进行判断。虽然西安佛慈公司在其产品包装上多处标注有企业全称,属于对产品生产企业真实名称的合法示明行为。并且,在外包装上,西安佛慈公司使用了其自有注册商标“添健”,亦并未对“佛慈”二字进行突出性使用。因此,一般消费者显然不会认为将“添健”与“佛慈”商标构成混淆。故西安佛慈公司并无对原告“佛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行为。
其次,对于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判断。两家公司从事生产经营领域高度重合。兰州佛慈始终从事医药研发、制造业务,其企业字号和“佛慈”注册商标,具有较强的影响力和显著性。西安佛慈公司无论在业务领域、地理位置、时间间隔上,均具备能够对兰州佛慈公司产生了解或发生接触的客观条件。因此,西安佛慈公司采取与兰州佛慈公司高度相似的企业名称,导致消费者对两公司之间关系发生误认和混淆。同时,因“佛慈”一词并非汉语固有词汇,在日常生活中亦罕有运用。在此情况下,西安佛慈公司对其企业字号中使用“佛慈”字样的原因及合理性说明信服力显然不足。故西安佛慈公司构成对兰州佛慈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裁判结果
最终,法院判决西安佛慈公司停止在企业名称、产品包装和说明中使用“佛慈”字样,并向兰州佛慈公司赔偿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损害赔偿。
法官说法
注册商标和企业字号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扮演着相似的法律角色。将他人注册商标用作企业字号之后的法律责任判断,是知识产权法律实务领域中存在法律适用方面争议的问题之一。具体而言可以产生两种不同的法律结果:
其一,擅自将他人注册商标登记为企业字号,在经营活动中,规范使用企业字号,未对注册商标部分进行突出使用的行为。相关公众在接触此类商品或服务时,往往不会形成该商品或服务来源于注册商标持有人的第一印象,不会构成商标侵权。但将他人注册商标用作企业字号,一般会构成与他人商标、产品、服务或字号的雷同,进而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二者之间存在许可、合作等特定关系,从而造成对他人商誉的不正当攀附和利用。因此,一般会将此类行为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其二,将他人注册商标登记为企业字号,在经营活动中突出使用的,将构成《商标法》规定的“商标性使用”行为。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字样单独突出、放大或置于商品包装最显著位置等类型的行为,往往会对广大消费者造成误导,会导致相关公众将企业字号中的相关突出部分误认为他人商标,从而错误的识别商品的来源,进而脱离一般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性使用”。因此,会将认定行为人最终承担商标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