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3-04-20
案件回顾
遵义朝阳档案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原告)申请注册了第55990391号“图形”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驳回,原告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商评委作出的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驳回复审行政诉讼。
被告作出被诉决定认定:原告申请注册的诉争商标与第14809456号商标、第12219308 号商标、第20886557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商标对比图
事实与理由
一、三引证商标目前均处于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申请审查中,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法院待三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此案。
二、诉争商标与三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组合方式、颜色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
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法院认定
经查,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已因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被决定撤销在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撤销公告刊登于第 1819期《商标公告》,公告时间为 2022年 12 月 13日;引证商标二已因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被决定撤销在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撤销公告刊登于第 1805 期《商标公告》,公告时间为 2022年8月27日;引证商标三已因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被决定撤销在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撤销公告刊登于第 1810 期《商标公告》,公告时间为 2022年10月6日。
本院认为: 在被诉决定作出之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全部服务上已被撤销,诉争商标在指定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子以驳回的事由不复存在,本院据此撤销被诉决定,被告应当在新的事实基础上对此重新审查并作出决定。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2]第116364号关于第 55990391号“图形(指定颜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律师观点
本案的三枚引证商标在驳回复审评审阶段被提出了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开庭之前引证商标已经被撤销并且公告,该枚引证商标不再构成诉争商标指定的部分商品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因此,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关于诉争商标指定的部分商品予以初步审定的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