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3-01-30
案件回顾
浙江上专风机有限公司(原告)申请注册了第53241724号“上风上专”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驳回,原告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商评委作出的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驳回复审行政诉讼。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对比图
事实与理由
诉争商标已与引证商标权利人签订了商标共存协议。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已经与原告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法院认定
行政阶段,原告提交了郑锡花、童海标的结婚证复印件以及原告与引证商标所有人的《商标共存声明书》,声明两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夫妻关系,浙江上建风机有限公司同意原告注册诉争商标。
鉴于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本院经审查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中,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组成、含义等方面尚存在一定的区别,且引证商标权利人已出具《商标共存声明书》同意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考虑到原告在诉讼中亦补充了引证商标权利人与原告企业存在关联的相关证据,综合上述因素,可以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尚不足以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诉争商标应予核准注册。本院据此撤销被诉决定,被告应当在新的事实基础上重新审查并作出决定。
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1]第329143号关于第 53241724号“上风上专”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原告浙江上专风机有限公司针对第 53241724 号“上风上专”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律师观点
本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只有一字之差,且引证商标状态良好,针对此种情况,我方查阅了大量资料,从《商标共存声明书》处着手,并且区分了双方的显著性,最终取得了诉讼的胜利,最大限度维护了客户利益。